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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两地三警察被监察委带走!警察专属罪名触碰必抓
发表时间:2018-04-21 来源:反腐大事 点击量: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局长杨江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杨江忠简历
 
   杨江忠,男,汉族,福建福州人,在职大学文化,1963年1月出生,1981年10月参加工作,1986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9年7月至2004年2月,任厦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海沧大队大队长;2004年2月至2006年2月,任厦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第一大队大队长;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任厦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副支队长;2012年5月至今任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局长、督察长(2017年3月至今挂职任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而就在同一日,衡水市两名民警也被监察委调查。

   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和平路刑警队队长王洪杰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康复街派出所民警杨国栋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警察,权大责任也大,除了普通公务员面临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名外,还有十二项专属罪名,触碰,必抓!
 
(一)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枉法仲裁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目前还没有具体的关于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滥用职权等相关罪名把握立案条件。
 
(六)私放在押人员罪
刑法第四百条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刑法第四百条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八)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九)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刑讯逼供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一)暴力取证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露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二)虐待被监管人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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